(2003)绍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03-04-23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赵兵兵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兵兵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兵兵,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兵兵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兵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兵兵伙同他人于2003年1月1日在绍兴县兰亭镇上灰灶村和薛家坝村的田畈上窃得已通电使用的25平方农用铝电线24档,价值3,533元,又于同月3日在兰亭镇星火村田畈上窃得通电使用的25平方农用铝电线15档,价值2,208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兵兵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兵兵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2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赵兵兵伙同他人随带蛇皮袋、钩刀等工具,来到绍兴县兰亭镇上灰灶村和薛家坝村的田畈,采用钩刀割电线的方法,窃割正在通电使用的25平方毫米的农用低压铝电线24档,价值3,533元。后赵兵兵等人将窃得的农用铝电线销售给严海春。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3,533元,发还给失窃单位。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上灰灶村村委主任石金夫、薛家坝村村委主任茹苗兴分别证实所在村正在通电使用的农用铝电线被窃割的时间、地点及电线的规格,石金夫还证实失窃电线的安装、使用时间及该村的损失情况;薛家坝村的电工章国万证实所在村失窃电线的规格、安装、使用时间及该村的损失情况;绍兴县农电管理总站兰亭镇电管站出具的证明证实上灰灶村、薛家坝村田畈中的农用电线均系正常使用的电力设备;绍县价鉴字[2003]1-10、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证实上灰灶村和薛家坝村失窃电线的价值;严海春证实有几个外地人向他销售农用铝电线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绍兴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现金发还给了上灰灶村、薛家坝村;被告人赵兵兵供认不讳。2、2003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赵兵兵伙同他人随带蛇皮袋、钩刀等工具,来到绍兴县兰亭镇星火村田畈,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割正在通电使用的25平方毫米的农用低压铝电线15档,价值2,208元。窃后,赵兵兵等人随带电线前往绍兴方向,被公安民警发现,所窃电线被当场查获,赵兵兵被抓获。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星火村村委主任张继国证实所在村正在通电使用的农用铝电线被窃割的时间、地点;星火村电工王国良证实所在村失窃电线的规格、安装、使用时间及该村的损失情况;绍兴县农电管理总站兰亭镇电管站出具的证明证实星火村田畈中的农用电线系正常使用的电力设备;绍县价鉴字[2003]1-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星火村失窃电线的价值;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赵兵兵、缴获电线和作案工具的时间、地点、经过;绍兴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赃物发还星火村;作案工具钩刀经被告人赵兵兵辨认无疑;赵兵兵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兵兵伙同他人窃割正常使用的农用电线,危害公共安全和农业生产,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属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兵兵交代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赃物无法追回的亦已追缴现金发还失窃单位,相对减轻了其犯罪的后果,可对赵兵兵酌情从轻处罚,赵兵兵请求从轻处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兵兵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一月四日起至二○○七年一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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