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经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03-04-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富阳市顺达造纸厂与王关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顺达造纸厂,王关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620号原告富阳市顺达造纸厂,住所地富阳市灵桥镇外沙村。企业负责人蒋成良,系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剑洋,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关坤,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水木,农民。原告富阳市顺达造纸厂因与被告王关坤发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剑洋、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水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阳市顺达造纸厂诉称,原、被告双方曾有业务往来,2002年11月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纸款30,932.60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该款于同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借故拒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932.6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由被告于2002年11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纸款30,932.60元的事实。被告王关坤未作书面答辩,其当庭辩称,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出具欠条情况是事实,但被告已在2002年12月1日付给原告企业负责人蒋成良2,000元,所以至今只欠原告货款28,932.60元,现因我目前资金困难,而无力支付。至于违约金依法处理。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2002年12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存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1、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至今尚欠货款28,932.60元等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份,被告无异议,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载明内容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份,原告无异议,并同意在货款中扣除,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载明内容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7月,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供给被告所需的白板纸,同年11月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932.60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该欠款于同月底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仅于同年12月1日支付了2,000元,对余款28,932.60元以资金困难为由而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购销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主体适格,应当确认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32.6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理应恪守信用,按约支付货款,其借故拒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中的已支付2,000元这一事实因双方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关坤应给付原告富阳市顺达造纸厂货款28,932.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关坤应一并偿付给原告富阳市顺达造纸厂上述货款的自2002年12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归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负担83元,被告负担1,197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代理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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