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3-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维祥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嘉善县星秀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嘉兴市维祥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城区余新镇长秦村。法定代表人叶维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涛,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星秀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城南村。法定代表人徐巧秀,执行董事。原告嘉兴市维祥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县星秀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维祥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01年4月至5月期间,分四次向原告购买胶袋4350只和印胶袋28000只,合计货款7930元,原告于2001年5月23日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9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分别于2001年4月28日、4月30日、5月3日、5月8日开具的送货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上述期间共销售给被告胶袋4350只和印胶袋28000只;3.2001年5月23日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胶袋4350只和印胶袋28000只总计货款为7930元。另,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浙江省嘉善县国家税务局作调查,浙江省嘉善县国家税务局于2003年4月14日向本院出具“证明”1份,对此“证明”原告认为,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业务,总货款为7930元,且原告交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已经浙江省嘉善县国家税务局认证。被告嘉善县星秀制衣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质证及提供相反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购买原告的货物后,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星秀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嘉兴市维祥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7930元。本案受理费327元,诉讼保全费105元,合计43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非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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