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03-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曹玉琴,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强,嘉兴市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静、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春节经双方父亲来往相识,开始恋爱,后被告在大云集镇租房修理摩托车,长期吃住在原告处,未交付饭钱。××××年××月××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办了结婚仪式,原告到被告家同居,并带去嫁妆。2003年2月3日,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不让原告居住,将门锁调换,致使原、被告同居关系终止。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财物人民币20148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三年餐费10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请事实,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份、嘉善县大云镇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嘉善县公安局大云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大云镇云泉小区同居的事实等。2、财物清单1份及相关的购买发票、收据23份,以证明现在被告处的财物清单上所列的物品系原告的财产及价值为20148元。3、调查笔录3份:①陆秋良陈述:我给王某与黄某的婚礼摄影,王的嫁妆有空调一大一小、彩电一大一小、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音箱1套、……。②莫传金陈述:王某与黄某于2002年10月头举办婚礼,王的嫁妆很多,有空调、电冰箱、电视机等等,黄吃住在王家有3年之多。③娄志华陈述:我看见黄某吃住在王某家大约要3年多,王某与黄某在××××年××月××日头举办婚礼,王的嫁妆较多。以证明被告吃住在原告家,时间3年多;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的财物拿到了被告处。被告黄某当庭对原告诉称的××××年××月××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办了结婚仪式,原告到被告家同居,2003年2月3日,原、被告产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同居关系终止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称其长期吃住在她家,与事实不符,只能讲吃住在原告家的时间较多,其大多数时间回家吃住,在节日里,其经常带礼品到原告家,双方是礼尚往来;原告的嫁妆是其出资购置的;原告不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当庭提出,其曾3次通过介绍人付给原告礼金,其中,订(对)亲时付10000元、“担盘”时付24500元、结婚上夜红包6000元;另在结婚前,其购置了钻戒、项链,送给原告。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实质性异议;对证据2中的财物系原告所购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是用被告给付的礼金购置的,相关票据只能证明购置时物品的价格,而不能证明现在的价值;证据3中的3份调查笔录在形式上均不符合法律要求,均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4、嘉兴市大桥镇云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黄某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同居后,被告愿与原告结婚。5、调查笔录5份:①黄林宝陈述:黄某和王某谈恋爱,我是男方的介绍人,女方也有一个介绍人,每次给付礼金都经过我们两个介绍人,第一次对亲,黄拿了10000元;第二次“担盘”,黄拿了24500元,其中5000元是黄的父亲向人借的;第三次结婚上夜,黄拿了6000元。②王瑞明陈述:去年,黄权金为他儿子黄某“担盘”时向我借5000元,并当即给了黄某的一个媒人,一个男的。③董照根陈述:黄权金为他儿子黄某的婚姻每次拿多少礼金到王道林(原告王某之父)家,我不清楚,但他们对亲时拿的礼金我是晓得的,王道林的妻子在我家楼上讲,对亲时黄权金拿来礼金10000元。④马金凤陈述:黄某家拿到王某家总数多少礼金,我不清楚,2003年2月,在大云菜场,王某母亲讲,黄权金家在“担盘”时拿到她家的礼金只有18000元。⑤朱玉祥陈述:2003年2月,在大云菜场,我听王道林的妻子对一个老年妇女讲,男家的礼金,他们只到手18000元。以证明被告拿到原告家的礼金为40500元。6、发票2份(附证明2份),以证明在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购买了钻戒1枚、钻石项链1条,价格3850元,送给原告。7、调查笔录2份:①莫传金陈述:黄某拿到王某家的礼金数目,我不晓得。②娄志华陈述:黄某在王某家居住,有2-3年左右,吃饭的日子蛮多;黄家拿到王家礼金的数目,我不清楚。以反证被告在原告家的日子只是蛮多等。经当庭质证,原告提出,证据4对本案没有证明作用;证据5中的证人或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或系道听途说,均不具有证明力;证据6中的钻戒、钻石项链,原告并未拿到;证据7中娄志华陈述的内容与其提交的证据3中陈述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对莫传金陈述未提实质异议。原告另陈述,听其父亲讲,被告共拿来礼金1800元。综上,原告认为:1、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解除;2、对原告在清单上所列的财物,被告讲系用其给的礼金所购,但没有证据证实,实是原告所购;3、被告长期吃住在原告家,按每天10元算,3年共10800元;4、对同居前赠送的礼金,依法无义务返还,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认为:1、被告不可能长期吃住在原告家,只能讲比较多去,被告在节日也经常带礼去做客;2、被告共拿出礼金40500元,用于购置嫁妆等,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被告买的钻戒、钻石项链不可能不在原告处;3、是原告不愿结婚。被告请求原告返还礼金40500元及钻戒、钻石项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1及证据2并无实质异议,可予确认,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同时可确认××××年××月××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带去其在清单上所列财物并同居,2003年2月,双方因产生矛盾而终止同居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在清单上所列财物系用其所给的礼金购置,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难以支持,即使确系原告用其所给的礼金购置,亦难以认定该清单上所列的财物就属于被告。原、被告当庭分别提交的娄志华、莫传金的证言,在形式上均并无不妥之处,被告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信,就被告是否长期吃住在原告家的陈述,只是语言表达的角度有所不同,实际内容并不矛盾,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只确认被告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后,较多时间吃住在原告家的事实。关于被告请求原告返还礼金及钻戒、钻石项链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该请求与本案中原告诉请的事实有一定的牵连,但赠送礼金等并非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同居行为引起,系在此之前就发生,由此引起的纠纷,一般认为是婚约财产纠纷,其法律关系与本案所要处理的法律关系不同,本案中难以一并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故对原、被告就这一问题提出的请求、所作的答辩、自认及相关的证据5、6,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仅在举行结婚仪式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依《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其同居关系亦应予解除,原告就此提出的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同居前的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告在清单上所列的财物,系其所购,应归其所有,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确较多时间吃住在原告家,原告家庭对此予以认同,相互之间亦无支付相关费用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每天10元算、支付3年的餐费共10800元,与风俗不符,更主要的是尚缺乏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的同居关系;二、被告黄某将嘉善县大云镇云泉小区3幢2梯201室内的相关财产(详见本判决书所附财产清单)返还原告王某,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黄某支付三年餐费10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8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1468元,由原告承担432元,被告承担1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当事人是或者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卫忠附页:财产清单1、34吋海信彩电1台;22、餐具17件;2、25吋海信彩电1台;23、床上用品商品(在3、LG洗衣机1台;方大厦购,价652元)4、1.25匹志高空调1台;共计23项。5、2匹志高空调1台;6、豪情格力锋根音响1套;7、格兰士微波炉1台;8、电饭锅1只;9、饮水机1台;10、海信BCD-180冰箱1台;11、975103洋毛毯1条;12、被絮4条;13、被面、被套、被夹里共10个;14、塑料脚盆、提桶等6只;15、电水壶、压力锅、电子锅各1只;16、装饰品(花瓶、洋娃娃等)5件;17、锈花被头等4条、配套枕芯等3样;18、床单2条、毛巾被1条、毛毯1条、床罩1套(7件);19、新光不锈钢蒸锅等3件;20、3件套米蓝等灶间用具23件;21、双工拷边机1台;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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