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03-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蓝敏龙与金锦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敏龙,金锦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511号原告蓝敏龙,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柏杨,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家合,农民。被告金锦灿,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建琪,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敏龙为与被告金锦灿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1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14日、4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柏杨、黄家合,被告金锦灿的委托代理人黄建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敏龙诉称,原告于2002年6月19日起进入被告开设的开花厂打工,同年11月15日晚,原告在该厂工作时,左手被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的开花机轧伤,造成左手食指断离二节,中指皮肉撕裂的人身伤害事故。原告受伤后,由被告的妻子送原告去齐贤人民医院救治,并由被告支付了前期医疗费。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予以适当补偿,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开设的开花厂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属非法经营,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雇用关系,而被告未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雇工未进行安全教育,也未进行安全培训和上岗培训,存在重大过错,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补助费28,832元、误工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护理费114.6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3,591.60元。被告金锦灿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的事情经过没有意见,但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故原告自己负有一定的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6月19日进入被告开设的开花厂工作,同年11月15日,原告在该厂工作时不慎被开花机轧伤左手,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被告妻子送入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的主要诊断为左食指末二节离断伤,住院3天后出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齐贤人民医院证明原告休息三个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法医对原告之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03年4月15日本院法医鉴定认为原告之伤构成伤残九级。另查明,被告开设的开花厂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齐贤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及病历,本院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雇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民法关于雇用关系的规定,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对雇工在受雇工作期间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造成损害后果自己也有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者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误工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其余护理费、营养费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锦灿应赔偿原告蓝敏龙伤残者生活补助费28,832元、误工费1,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合计30,6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蓝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1,900元,由原告负担169元,被告负担1,731元。其中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明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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