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3-04-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黄某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以上各项均系自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2月13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轻纺市场派出所羁押审查,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4月1日晚,被告人黄某指使卢旭明、文鹏、卢涛等人帮其堂兄弟黄金凯殴打李平等,后被告人黄某和卢旭明等人携带铁棍、刀具到绍兴县柯桥街道滨河花园1幢,因找错地方,卢旭明等人进入王某、何某租房,对王、何二人实施殴打,致何某轻伤;被告人黄某还于2000年3月至4月间,指使或结伙卢旭明、文鹏等人,采用威胁等手段,强索他人钱财3次,计3,338元。犯有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黄某辩称未参与、指使伤害他人,也未指使敲诈他人钱财,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公平、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被告人黄某为帮助亲戚黄金凯报复李平等,于2000年4月1日晚,纠集卢旭明、文鹏、卢涛(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铁棍、刀具到绍兴县柯桥街道滨河花园1幢欲殴打李平等,因找错地方,卢旭明等人踢门进入湖北老乡王某、何某夫妻租房,黑暗中对王、何二人实施殴打,致王、何二人身上多处受伤。其中何某右手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何某、王某证实无故遭一伙人殴打的事实;李平等证实黄金凯欲报复而找人行凶,结果错打了王某夫妇;卢旭明、卢涛文鹏供述被黄刚叫去殴打李平等;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证实卢旭明因参与伤害他人被判刑;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何某的伤势程度;被告人黄某关于没有参与、指使伤害他人的辩解,已为同案人的供述所否定,其辩解不予采信。二、敲诈勒索1、2000年3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某指使卢旭明、文鹏、卢涛等人去湖北老乡周运祖处敲诈钱财,尔后卢旭明、文鹏、卢涛、程勇(均已判刑)等人即去绍兴县柯桥街道红建村周运祖租房,先由卢旭明将周运祖叫出租房,接着卢旭明、文鹏、卢涛对周运祖拳打脚踢,向周运祖索要2,000元,后由周运祖妻子借来2,000元钱交给文鹏才了事。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周运祖证实被敲诈的具体经过和现金数额;卢旭明、文鹏、卢涛供述受黄刚指派向周运祖敲诈钱财的事实;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证实卢旭明、文鹏、卢涛因敲诈被判刑;被告人黄某关于没有指使他人敲诈的辩解已被同案人的供述所否定,不予采信。2、2000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黄某结伙卢旭明、文鹏、卢涛等人,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原花为媒招待所内,以赶出柯桥相威胁,威逼李平等支付烟酒钱338元,又索取李平等现金500元。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李平等证实被敲诈的具体经过和现金数额;卢旭明、文鹏、卢涛供述黄刚参与敲诈;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证实卢旭明、文鹏、卢涛因敲诈被判刑;被告人黄某对事实基本供认。3、2000年4月24日,被告人黄某结伙卢旭明、文鹏、高毕浩(另行处理)等人,经事先策划,在柯桥街道轻纺大桥下,先由高毕浩与蒋文军、李巍等四人对小吃摊摊主李涛进行威胁,索要1,000元,后由被告人黄某与卢旭明、文鹏出面假装说情,向李涛索取现金500元。2002年12月13日,被告人黄某因赌博被绍兴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抓获,后因涉嫌敲诈勒索,于当日移送柯桥轻纺市场派出所审查。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李涛证实遭勒索的具体时间、地点、经过和现金数额;卢旭明、文鹏供述黄刚参与策划向李涛实施敲诈;高毕浩供述黄刚参与敲诈;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证实卢旭明、文鹏因敲诈被判刑;抓获经过证实黄某被抓获的时间及经过;被告人黄某对事实基本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替人报复而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公民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应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交代态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熙彦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琴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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