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经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03-04-2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头社漂染厂与俞来大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头社漂染厂,俞来大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426号原告绍兴县头社漂染厂。住所地绍兴县漓渚镇头社村。法定代表人金定先,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金潮,系该厂职员。被告俞来大(系绍兴县钱清镇渔后村万利达针织厂业主),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刚,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头社漂染厂为与被告俞来大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于同年4月10日提出反诉,但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既未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故本院于同年4月18日通知其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案于2003年4月21日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县头社漂染厂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潮,被告俞来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头社漂染厂诉称,原、被告间曾有印染加工业务,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费36,881.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6,881.25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于2002年8月10日、12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印染加工业务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36,881.25元的事实。被告俞来大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欠原告加工费事实,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因系原告的加工存在起毛、起球的质量问题,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委托原告印染加工的布匹一块、被告与杭州高亨利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及2003年4月8日拍摄的照片一组七张,以证明经原告委托加工的布匹存在起毛、起球的质量问题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后认为,对二份欠条的真实性及2002年8月12日欠条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对2002年8月10日的欠条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该欠条的欠款人是绍兴万利达针织厂,而不是本案被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后认为,该布匹不是原告加工,协议与原告无关,照片与本案无关。通过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二份欠条,被告虽对其中一份欠条持有异议,但经本院在庭审中向被告本人询问,被告承认2002年8月10日的欠条中所载“绍兴万利达针织厂”系其作为个体工商户所起经营字号绍兴县钱清镇渔后村万利达针织厂之简称,故其有关该欠条的欠款人非本案被告之辩称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持有异议,且被告又未提出反诉,因此与本案无关,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7月,原告绍兴县头社漂染厂与被告俞来大曾有涤棉单面拉毛布印染加工业务,后被告陆续提取成品并支付部份加工费外,截止2002年8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36,881.2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鉴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被告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时即应支付报酬,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有关原告印染加工存在质量问题之辩称,因原告持有异议,且其又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能以此抗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报酬之诉讼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来大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头社漂染厂加工费36,881.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1,906元,由原告负担106元,被告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琼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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