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3-04-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玉兴与赵连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朱玉兴,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连根,农民。原告朱玉兴为与被告赵连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连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兴诉称,被告在1998年向原告购买楼板,截止1999年9月19日双方结帐,被告承认结欠原告货款36429元,并出具结帐单1份。嗣后,被告陆续给付20951元,余15478元未能及时付清。无奈,原告于2001年8月20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付款5000元,并承诺余款在同年10月底前付清。故而原告撤诉。但被告未能守信,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047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1999年9月19日被告赵连根出具的结帐单1份,证明被告在此前结欠原告货款36429元。2、(2001)善西民初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货款。被告赵连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答辩称,所欠原告货款已全部付清,原告起诉纯属无中生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所作的庭审陈述,被告未能出庭予以抗辩,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客观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案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给付货款,以维持正常的交易秩序。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连根给付原告朱玉兴货款1047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海刚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