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3-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凤英,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一案,原告于2003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1992年原、被告双方补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间缺乏了解且年龄相差太大,双方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2000年6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造成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的重要原因是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所致,故原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湖南省武岗县人,198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现年14岁。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原、被告在年龄及性格上有差异,双方遂产生矛盾,原告也于2001年6月间离家出走至今,但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缺乏了解,但夫妻双方已通过较长的婚姻生活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担负起家庭的责任,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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