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03-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嘉善县西塘水泥厂与方明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浙江省嘉善县西塘水泥厂,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善西公路红旗塘桥北堍。法定代表人方其,厂长。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明卫,粮农。委托代理人张松康,1962年8月24日,原浙江省嘉善县广播电声厂厂长。原告浙江省嘉善县西塘水泥厂为与被告方明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松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4月30日,被告出具领款凭条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法和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当时是浙江省嘉善县广播电声厂(下简称电声厂)职工,电声厂向原告协商借款2万元,就派被告到原告处去拿款,被告在领款凭证上签了名,该款于借款当日就交到了电声厂财务,电声厂也开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后来被告将收款收据(收据联)交到原告财务,因当时保管领款凭证的经办人不在,故未换回该领款凭证。本案借款系电声厂所借,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1995年4月30日领款凭单及原告财务相应记帐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借款是方明卫(伟)个人行为,原告方做帐科目也是方明卫(伟)个人,该借款由原告的财务科长黄小平签名批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记帐凭证附页中现金支票存根(号码0031515)并没有被告的签名,且该款是被告代表电声厂去拿的。被告在法庭审理中,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1995年1月电声厂职工工资单一份,以证明方明卫(伟)当时是电声厂的职工;2)、1995年4月30日收款收据(记帐联)及电声厂财务相应记帐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该日向原告借款是电声厂,而不是被告,被告是代表电声厂到原告处拿款,该借款也是电声厂用的;3)、原告法定代表人作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1995年4月30日电声厂向原告借款2万元是双方口头协商的,对还款日期确定为当年年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仅证明方明卫在95年1月份是电声厂的职工;对证据2)认为,原告与电声厂没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上也没有原告有关领导的签字,该记帐行为仅是电声厂的单方行为,对原告无约束力;对证据3)中的内容存在异议,认为4月30日方其(即厂长)在厂里,原告与电声厂没有发生过借款。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每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5年4月30日,被告方明卫作为电声厂职工受厂长张松康指派,到原告单位领取电声厂向原告所借的借款2万元,被告出具领款凭单一份,该领款凭单由原告财务科长黄小平签名核准。同日,被告方明卫将借款2万元交至电声厂财务,该厂财务开具了号码为№0339233的嘉善县统一收款收据一份,注明:交款单位为“西塘水泥厂”、款项往来摘要为“借款”。后被告未将原告处的个人领款凭单收回,原告因该款催讨无果,遂诉讼至法院。电声厂于1995年9月30日企业整体转让,于1997年3月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且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与原电声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双方法定代表人均确认1995年4月30日口头约定借款2万元,并由原电声厂职工方明卫即被告经手办理了该借款事项,原电声厂财务资料中也真实的反映了原电声厂同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与原电声厂之间于1995年4月30日设立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存在,被告认为向原告出具领款凭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的辩称,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电声厂应对被告的上述职务行为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本案借款是由被告个人所借的主张,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不相符合,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的借款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向原告领款时未正确表述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且未及时从原告处收回其个人出具的领款凭单,对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亦存在一定的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省嘉善县西塘水泥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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