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03-04-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又名龙少乾,农民。2003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于2003年1月11日下午5点左右,在干窑镇叶新路与他人发生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受害人袁泽华的陈述,证人岳某、袁某、麻某、石某、黄某、赵某的证言,医院记录及说明,验伤通知书及活体检验报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1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人龙某在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咪咪”理发店内理发时,见老乡麻某、石某在理发店门口与袁泽华、袁某、岳某因琐事发生殴斗后,即冲出理发店参与斗殴,在其头部被岳某打了几拳后,被告人龙某返身逃入“咪咪”发屋内,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割芯刀又冲出理发店继续斗殴,在随后的殴斗中,被告人龙某用割芯刀将岳某右手食指、中指划伤,又将袁泽华左侧脸部划破。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袁泽华此次左脸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作案工具被扣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袁泽华的陈述及证人岳某、袁某、麻某、石某、黄某、赵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时的有关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2)岳某、袁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从十张照片上辨认出龙某就是划伤岳某手指和额头及划伤袁泽华脸部的人;(3)抓获经过,证明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情况;(3)医院记录、验伤通知书及活体检验报告,证明经嘉善县公安局鉴定:袁泽华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4)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龙某处扣押割芯刀一把;(4)户籍材料,证明龙某户籍情况;(5)被告人龙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民事损害方面已作部分了赔偿,且受害人又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13日起至2004年3月12日止。)二、作案工具割芯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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