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03-04-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有色工程监理公司与绍兴县飞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色工程监理公司,绍兴县飞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浙江有色工程监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路124号。法定代表人王勤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宝根,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飞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马鞍镇三江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傅成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边佳勋,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有色工程监理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飞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27日、4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色工程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宝根、被告绍兴县飞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佳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色工程监理公司诉称,200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1-5号车间建设工程委托给原告进行监理,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同年9月14日,被告与上海华申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其合同的标的与2002年9月5日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样,并已实际履行。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实际不能履行,造成原告损失20,000元(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原告认为,合同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本案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8条、第113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绍兴县飞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监理合同后,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职责,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方未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的表示,故原告方依法不能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被告公司的1-5号车间建设工程,自2002年9月8日到2003年1月8日完工,监理费4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2年9月14日,被告与上海华申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华申公司监理被告公司的新建厂房工程,华申公司并已对被告公司的厂房工程监理完毕。经庭审查实,上述二份合同所指向的监理工程系同一工程。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公司具有乙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诉讼中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对原、被告监理合同所涉利润进行鉴定,故本院委托绍兴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2003年4月10日,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认为,由于原告实际未对工程实施监理,故不能对该监理业务的成本、利润等发表审计意见,只能审计2001年、2002年原告公司的业务收入、成本及利润,供定案参考,经审计,原告公司在2001年的主营业务利润率为34.67%,2002年的主营业务利润率为31.5%。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委托监理合同二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一份,绍兴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除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变更、解除外,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主体适格,依法当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在未依法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又将同一标的委托他人进行监理,并实施完毕,造成原告因不能履行监理合同而获得利益,被告显有过错,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辩称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获得的利益,故原告请求赔偿监理利润损失,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建设工程监理的特殊性,国家对监理工程成本、利润等没有特别的明确规定,且原告又未实际实施监理,故对合同规定的40,000元中利润为几无法定标准,现审计报告对原告公司作出的利润审计,程序合法,鉴定主体适格,内容真实,因此本院可参照审计报告的结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飞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浙江有色工程监理公司损失12,6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51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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