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03-04-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罗孝辉与浙江省嘉善县开华木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罗孝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林荣,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省嘉善县开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经济开发区黄山路。法定代表人詹丽贞,执行董事。原告罗孝辉与被告浙江省嘉善县开华木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孝辉诉称,2000年4月,被告在建造生产车间期间将部分工作以清包工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原告承接后,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接受被告现场监督和指导。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原、被告在2001年1月20日进行结算,扣除被告已付的价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价款23113元,其后被告支付13113元,尚欠10000元被告承诺在2001年3月底验收合格付清。但此10000元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价款10000元及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52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公司基本情况)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吴加兵为被告的股东,在2003年2月27日前吴加兵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吴加兵于2001年1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结帐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此款被告应在2001年3月底前付清。被告浙江省嘉善县开华木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质证及提供相反的证据。经法审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受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价款,而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支付价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价款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未曾有约定,所以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嘉善县开华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罗孝辉价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1元,诉讼保全费135元,合计596元,由原告承担60元,由被告536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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