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3-04-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姚兴龙与朱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姚兴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蓉,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拥军。原告姚兴龙为与被告朱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兴龙诉称;原,被告曾发生焦碳买卖业务,2001年12月14日双方结帐,被告结欠原告焦碳款4006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支付15000元,尚欠原告25064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064元的事实。被告朱拥军未进行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货款应当清偿。被告因未及时支付货款,引起纠纷,被告负有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拥军欠原告姚兴龙货款2506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十二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鄢云峰审判员  顾一民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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