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03-04-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史洪保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1日下午,当余惠泉向被告人史某讨要铁锹时,被告人史某与徐某某持铁锹和刀具将余惠泉打成轻伤。之后被告人史某等人又将围观村民余国锋打成轻伤。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宣读了余国锋、余惠泉的陈述,姚秋生、姚关庆、雷金英、蒋中学的证言,抓获经过,暂扣单、领条等。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史某辩解余惠泉之伤不是其所为。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史某与徐某某等人在绍兴县华舍街道亭东村,与他人发生打架。被告人史某在该村村民余惠泉家建房工地上拿了一把铁锹去追打对方。余惠泉得悉后,向被告人史某索还铁锹。被告人史某手持铁锹与徐某某一道将余惠泉打成左第九肋骨骨折、血气胸、左肺裂伤。随后,被告人史某等人又挥舞铁锹、刀具等,殴打围观村民余国锋,造成余国锋头部裂伤两处,创口达11厘米。经鉴定,余惠泉、余国锋之伤均为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史某处扣押现金700元,赔偿给余惠泉、余国锋各350元。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余国锋证实:一个人用刀在其头上砍了两刀,另一人用铁锹当刀使,砍其头部、背部。2、余惠泉证实:史某拿铁锹打他,另一人用刀砍他,肋骨被打断一根。3、姚关庆证实:余惠泉向高个子索取铁锹时,高个子拿着铁锹去打余惠泉,余惠泉便往屋里逃。后来拿铁锹的这人与另一个拿刀的人往余国锋头上、肩上砍。被害人余惠泉的陈述,得到了证人姚关庆证言的印证,证明被告人史某手持铁锹殴打余惠泉,因此被告人史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4、姚秋生证实:一人朝余国锋头上砍了一刀,接着另一人手持铁锹往余头上劈过去,血马上从余头上流下来,并有雷金英证言印证。5、蒋中学证实听说史某他们将两个本地人砍伤。6、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余国锋、余惠泉被分别评定为轻伤。7、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史某处扣押700元现金后,赔给余国锋、余惠泉各3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无辜,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五年十二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国贞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雯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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