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阿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3-04-1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孟国寿与任作生畜群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国寿,任作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3)阿民初字第41号原告孟国寿,男。委托代理人高扬善,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作生,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孟国寿与被告任作生畜群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初生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国寿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72元,其他诉讼费2096元,合计3668元,减半收取1834元,由原告孟国寿负担(被告任作生已自愿承担1000元)。审判长 段 晓 明审判员 阿尔斯坦审判员 康 秀 琴二〇〇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多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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