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阿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03-04-1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沙哈巴与阿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哈巴,阿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阿民初字第36-2号原告沙哈巴,男。被告阿伟,男。原告沙哈巴与被告阿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哈巴、被告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哈巴诉称,1995年12月27日被告阿伟以破坏草场为由,将我的一峰儿驼关到别人羊圈里,4天之后死亡,死因不明,但骆驼的死亡是由被告的行为所致,故被告理应按市场价赔偿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阿伟辩称,骆驼关到羊圈属实,但不是我擅自关的,是在别人的指示下所做的。骆驼的死亡与我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月12月被告阿伟和同乡牧民哈帕斯在其他十几个牧民的指示下,将原告的一峰儿驼关在别人的羊圈里,2天后死亡,死因不明。就此事建设乡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经多次了解,无法核实真实情况。2002年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被告拒绝后,原告于2003年3月12日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按市场价赔偿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以骆驼不是其私自关在羊圈的,且死因不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事实有建设乡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和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诉称骆驼的死亡是由被告的行为所致,但其不能提供骆驼的死亡与被告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且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其自己的权利,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其诉讼请求不能满足。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哈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元,其他诉讼费175元,合计315元,由原告沙哈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尔德汉审判员 阿尔斯坦审判员 康 秀 琴二〇〇三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多 洋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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