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经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03-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苏州益灵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鸿达羽绒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益灵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绍兴县鸿达羽绒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613号原告苏州益灵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凤凰村。法定代表人王水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军,江苏苏州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菊芳,系江苏苏州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绍兴县鸿达羽绒制品厂(私营企业)。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齐贤镇溜头村。负责人袁六五,系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成吉荣、徐小坤,系该厂职员。原告苏州益灵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绍兴县鸿达羽绒制品厂发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成吉荣、徐小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益灵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曾有业务往来,由我司供给被告KP除臭剂及净洗剂。2002年10月31日经对帐确认,我司供给被告的除臭剂、净洗剂货款金额计94,590元,被告已支付69,64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24,950元,该款经我司派员催讨均无结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被告绍兴县鸿达羽绒制品厂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尚欠原告货款24,950元事实,但因原告供给我厂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我厂较大的经济损失,因产品质量问题尚未处理好,我厂才拒绝支付货款,如协商不成,我厂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2002年10月31日被告盖章确认的2001年—2002年绍兴县鸿达羽绒制品厂对帐单一份、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除臭剂、净洗剂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作为买方的被告应当恪守信用,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向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然其借故拖延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余价款24,950元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首先,认为由于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才导致被告拒绝付款,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认为原告供应的产品造成被告较大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诉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作并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鸿达羽绒制品厂应给付原告苏州益灵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4,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8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三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华娣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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