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03-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周永正与邵巍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正,邵巍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周永正,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天陆,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巍峰,农民。原告周永正与被告邵巍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天陆、被告邵巍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正诉称,我在汇丰食品厂管门期间,被告邵巍峰因本人经济困难,于2001年4月8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定于2002年4月8日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不守信誉,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支付利息18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巍峰辩称,原告说我向他借钱是不对的。2001年3月初我和兰勇建、金奎军三个人合伙开办汇丰食品厂,我们是一起合资的,当时因为资金不够,厂里出面向周永正借了5000元,开了一年后,我们亏了10万元,原告的女婿跑了,他女婿当时说什么也不要了。在2002年2月25日原告开始来向我讨钱,在我家里住了2天,我没有办法才写5000元的借条,当时在晚上写了这份借条。现在我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这笔款与现在原告起诉的是同一笔款,这笔款已经亏损了。原告提供的借条是我自己写的。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8日被告邵巍峰与他人开办汇丰食品厂期间向原告周永正借取人民币5000元,此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2年2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01年4月8日起向周永正借现金伍仟圆整(5000.00元),到2002年4月8日归还。借款人:邵巍峰。2002年2月25日。借条上还注明:原借条已归还邵巍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供已收回借条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承担按时还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应付本纠纷的主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巍峰应归还原告周永正借款人民币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2元,由原告周永正负担92元,被告邵巍峰负担2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晓二〇〇三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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