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03-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个体工商户。辩护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经征得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02年12月17日11时许,在绍兴县柯桥轻纺市场北区1楼1161号门市部,因要求前来催讨布匹加工费的边某赔偿布匹加工造成的损失,双方发生争吵。后因被告人蔡某在倒水时溅到边某脚上,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蔡某在左眼部挨了边某的一拳之后即持手中玻璃茶杯打向边某,致边某左额部眉弓上处皮肤裂伤,创口疤痕长达4.4CM。尔后被告人蔡某背上遭边某拖把柄击打。经法医鉴定:边某的伤势为轻伤。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为支持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以下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害人边某陈述遭被告人蔡某玻璃杯击打致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起因;朱文金、杨雅萍均证实蔡某和边某为加工费发生纠纷,后蔡某在倒水时水溅在边鞋上,双方发生打架,蔡在左眼遭边拳击后用手中玻璃杯将边某左眼打致出血;绍公刑技法字(2003)第0016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边某左额部眉弓上处皮肤裂伤为轻伤;被害人伤情照片经被告人蔡某辨认无疑。被告人蔡某和辩护人董坚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原则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人蔡某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董坚还以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蔡某在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为由,请求对蔡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蔡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误工费、交通费、整容费和精神损失费,合计10,518.1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蔡某赔偿给被害人边某人民币6,000元。已即时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在遭他人殴打后竟用物击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在事故的起因上被害人过错在先,且在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故可以采纳辩护人董坚的相关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熙彦二〇〇三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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