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03-04-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徐某,嘉善嘉生药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甲,无业。原告徐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恋爱后于××××年××月初四举行婚礼,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金某乙。婚初被告就热心于赌博,双方关系平淡,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缺少交流。2001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劝说希望与被告和好,便撤回了起诉,但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双方结婚30年感情是好的,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1974年开始恋爱,××××年××月初四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金某乙,现在大学就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但由于双方在性格上的差异,缺少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1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亲属、朋友劝说,原告愿意给被告和好的机会,便向法院撤回离婚的请求。但后原、被告仍未和好。2003年3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三楼三底楼房一幢、29寸彩电二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淋浴器一台。以上事实,有(2001)善民初字第87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财产清单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在举行婚礼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同村人,恋爱时间较长,关系较好,故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由于性格上的差异,缺少交流与沟通,双方在工作等家庭琐事上发生争执也是难免的。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和睦相处,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中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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