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3-04-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上海英雄金笔厂丽水销售公司与王建军、王咏华、刘邻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执行案件
上海英雄金笔厂丽水销售公司,王建军,王咏华,刘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3)新法执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英雄金笔厂丽水销售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8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剑,男,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王建军,男,1963年1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咏华,女,1956年1月28日出生,无业。被执行人刘邻,女,1960年12月20日出生。上海英雄金笔厂丽水销售公司与王建军、王咏华、刘邻买卖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2日作出(2002)西中法经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02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建军、王咏华、刘邻暂无下落,申请人上海英雄金笔厂丽水销售公司于2003年3月5日申请发放《债权凭证》,对其未受偿的12.33万元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持《债权凭证》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3)新法执字第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胜地二00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赵永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