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03-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嘉善县天利钢窗厂与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天利钢窗厂;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嘉善县天利钢窗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杨庙镇宏杨路**。诉讼代表人俞银华,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div>法定代表人洪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银春,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力勤,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县天利钢窗厂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俞银华及委托代理人季彪、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银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天利钢窗厂诉称,原告与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嘉善工区于2002年3月13日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嘉都名苑定作钢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定作的钢门送至被告承建的嘉都名苑工地,并代为被告安装了门锁。2002年6月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钢门款28426元,另被告欠安装的门锁款为528元,合计欠款为28954元。其后,被告仅支付货款6000元,尚欠22954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嘉善工区系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在承建嘉都名苑工程期间于2002年4月转制成立为被告,被告承续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2954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从2002年6月5至付清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5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承续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2.工商登记材料(注销)1份,证明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嘉善工区已于1999年8月2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3.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办事处的工商登记材料1份、工程审核决算书7页、浙江省嘉兴市建筑安装专用发票1份,证明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办事处于2002年7月29日成立,该嘉善办事处承接了原企业的债权债务;4.原、被告于2002年3月13日签订的定作合同1份、建筑工程预算书3份、安装工程预算书1份、图纸会审纪要2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定作的义务,且被告在承建嘉都名苑工程期间继续以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嘉善工区的名义开展经营业务,时间为2001年6月27日至2002年5月15日;5.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0日对嘉善县远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褚雪蕾、傅哲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吴海潮和吴建华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且代表被告在处理原企业及原嘉善工区的债权债务;6.吴建华于2002年6月5日出具的结算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定作义务,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为28426元。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钢门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到约定的付款时间,另原告请求的安装门锁款与事实不符,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于2003年3月27日当庭提供“催促质量整改、返工的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钢门存在质量问题。经法庭审理,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分别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办事处和嘉善县杨庙中学之间的结算与本案中的原、被告不存在着必然的关系,不能证明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办事处承接了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在嘉善县杨庙中学承建工程后,由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办事处与嘉善县杨庙中学结算工程款,系被告内部管理之事,与本案无直接联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原、被告于2002年3月13日签订的定作合同是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定作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被告在承建嘉都名苑工程期间继续以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嘉善工区的名义开展经营业务,故此定作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付款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此结算单中载明欠原告价款28426元。原告对被告递交的“函”有异议,认为被告系逾期举证,原告不同意质证,且原告定作的钢门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此“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递交,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2002年3月13日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嘉都名苑定作钢门,并对定作物的验收、付款期限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定作的钢门送至被告承建的嘉都名苑工地。2002年6月5日,经原告与吴建华结算,吴建华出具结算凭证一份,写明欠原告定作钢门款28426元。其后,被告也支付价款6000元,尚欠22426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嘉善工区系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被告是由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2002年4月变更而成立,被告承续了变更前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嘉善工区于1999年8月2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但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嘉善工区被注销后,仍以该名称对外开展经营业务,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吴建华在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前及变更后的被告内一直是工作人员。另,原、被告曾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因被告反悔并拒绝签收民事调解书。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系由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变更而成立的,故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吴建华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吴建华以原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亦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吴建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将定作的钢门交付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可被告至今未按约付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之主张,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定作物的价款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门价款2242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的门锁款528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予以明确其性质,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具体数额原告亦未在本案中提供相应的证据,况且违约责任应以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为依据,而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无此约定,所以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告定作的钢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的抗辩,因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予以证实其观点,且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下货”,故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到约定的付款时间,而经本院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分期支付价款,被告支付价款的最后期限为“2003年3月底付清”,时至今日,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之主张,并无不当,故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嘉善县天利钢窗厂价款22426元;二、驳回原告嘉善县天利钢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8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合计1198元,由原告承担17元,由被告1181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非 关注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