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3-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俊杰与嘉善大云三方地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杨俊杰。委托代理人范建富(特别授权),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莹(特别授权)。被告嘉善大云三方地板厂,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大云村。法定代表人马祥林,厂长。委托代理人朱力勤(特别授权),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民(特别授权),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俊杰诉被告嘉善大云三方地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23日和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杰、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力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杰诉称,2002年8月4日原告因装修住宅的需要,向被告购买“红檀”木地板180包,共计87.48平方米,价格为12067元。在安装过程中,发现色差较大,经仔细辩认,发现该地板合格证上是标明“红檀”,而在包装纸上却表明是“刚果塔里”,此时原告方知晓被告提供的并非“红檀”,而是“刚果塔里”。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效后认为,被告之销售行为明显构成欺诈。特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原告地板款24134元,同时由被告支付交通费480元、误工费600元,赔偿房租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善大云三方地板厂辩称,自然界中根本没有“红檀”这一树和地板名称。被告卖给原告的木地板叫“刚果塔里”,是“红檀”这个名称中的一种,且已经在产品的包装上明确标明,销售发票上也写明是“刚果塔里”,被告的销售行为中虽然存在着标识不规范和错标产地等过错,但整个过程没有欺诈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双倍赔偿购买木地板款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和房租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承认,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杨俊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嘉善大云三方地板厂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证。2、被告接受原告地板款的收条一张,时间是2002年8月4日,名称是“红檀”,货款是“实收12000元”。证明原告当时买的是“红檀”,并已付款12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认为该收条没有署名,也看不出是收条或是购货凭证,所以不能证明双方的买卖标的物就是“红檀”。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只能认定是一张便条,不具备发票或收据的效力。3、被告的产品宣传资料1份。证明被告在产品宣传中误导了消费者。被告则认为产品宣传资料上的产品,被告厂里确实有的,被告没有误导宣传,而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认为宣传资料上的产品,被告厂里确实存在,并没有误导消费者。5、原告所购地板中的产品合格证,包装纸若干。证明,合格证标明的出产地是印尼,品名是“红檀”,与包装纸上标明的“刚果塔里”不符。被告认为对于合格证、包装纸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来源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两种证据认为被告不能列举原告证据来源,应认定真实有效。6、2002年9月13日协议书草稿1份及被告处理意见1份。证明原告为此与被告进行过协商,拿出过处理意见,被告方也拿出过处理意见,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证明,在被告的处理意见上被告也承认卖给原告是“刚果塔里”而非“红檀”。被告认为这协议和处理意见对方均未签字确认,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由于双方均未签字确认,故不具备证据效力。7、原告从被告处购得的木地板实样三块。证明木地板存在色差,且有虫蛀现象。被告质证认为虽可以确认为是被告生产,但不能证明就是被告卖给原告的这批货中的产品。对该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8、出示《中国木材流通协会地板委员会颁布中日市场常见进口材地板木材名称》1份。证明木地板中使用“红檀”名称有三种,原告实际买到的是“刚果塔里”,不能称为“红檀”。被告对该份《木材名录》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当时买的是“红檀”中最好的一种叫“铁线子”。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2000年中日林产工业协会地板委员会委托上海市建材行业协会审定的《地板树种规范化商品名名录》1份。证明“红檀”只是一个市场不规范名称,根本没有“红檀”这个树种或木材名称。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当庭予以认证。2、嘉善县胶合板商会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方生产的“刚果塔里”俗称也叫“红檀”。原告认为嘉善县胶合板商会不是国家专职机构,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3、2003年1月2日浙江省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咨询答复1份。证明在市场上“刚果塔里”也有叫“红檀”的,虽不规范,但确有其事。4、2002年9月1日被告开给原告的地板销售发票一份。证明当初除前述便条外,正式发票是开“刚果塔里”,而不是“红檀”。原告则认为我们买的是“红檀”,应开具“红檀”为品名的发票,故拒绝接收。对于该证据,本院当庭予以认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向浙江省林业科学院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负责人方崇荣和高级工程师吴樟森作了调查,调查显示:首先自然界中没有“红檀”树种及木板名称,所谓“红檀”就是对木材质地较硬,颜色呈红色的木材的美称,在木地板销售市场上构成多木同名现象,是很不规范的。其次,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刚果塔里”是英文译音,学名叫格木。市场上也有将其称为“红檀”销售。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4日,原告因住宅装修需要,通过熟人介绍向被告购买“红檀”木地板180包,共计87.48平方米,单价138元,合计价格为12067元。被告因财务人员不在,只开具便条1张,称“红檀,179件(后又添加1件),实付12000元。”在安装过程中,发现合格证上所标的品名为“红檀”与产品包装上所标的产品“刚果塔里”不一,且产品也不应该是“印尼”,原告即与被告交涉,并要求被告开具正式发票,被告即在9月1日开具正式发票为“刚果塔里”,87.48平方米,单价138元,金额12072.24元。因被告不不同意按原告要求开具品名为“红檀”,而遭原告拒收。双方在多次交涉无效后,原告以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有明显欺诈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自然界中没有叫“红檀”的树种或木材名称,“红檀”是木地板销售过程中对质地较硬、颜色呈红色的一类木材的美称,“红檀”这个叫法属市场曾用名或误导名,“刚果塔里”也归属“红檀”一类。市场销售价格为140元/平方米左右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138元/平方米基本相符。又查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刚果塔里”木地板在原告起诉时已经全部安装完毕,且经过了打磨和上蜡,无法退货。本院认为,原告因家庭装璜所需向被告购买木地板,依据通常经验是无从知晓“红檀”的真正含义的,而作为木地板的生产和销售厂家的被告,就有义务向客户对产品作客观的介绍,而且应在其产品上严格按国家规定规范化标明中文学名、拉丁文或英文名字。被告置国家明文规范而不顾,在其产品上乱标品名,错标产地,虽其行为不构成商业欺诈,但对纠纷的发生,有着无法推卸的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应注重自我防范意识,在购买商品时应问清商品的性质、名称、产地、价格等情况,并且在交接货物时严格验收,索要发票,发现问题应妥善保管商品并及时交涉。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其所购木地板已经铺设完毕,而且作了打磨、上蜡处理,完全动用商品,造成无法退货,对本案的妥善处理增加了难度,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商品欺诈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地板款24134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80元、误工费600元、房租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购买“红檀”地板款24134元及赔偿交通费480元、误工费600元、房租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1139元,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随前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沈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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