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03-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秀龙与谢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龙,谢建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张秀龙,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凤娟,农民。被告谢建坤,农民。原告张秀龙因与被告谢建坤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龙诉称,2002年2月2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39,7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三厘,被告立有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700元,支付利息1,191元,合计40,891元。被告谢建坤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2月2日被告谢建坤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张秀龙借款人民币39,7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为凭,载明:今借到张秀龙人民币39,700元整,利息(年息)为三厘,到年底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告未果,遂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利息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坤应归还给原告张秀龙借款39,700元、支付利息119.20元,合计39,819.2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0元,合计2,09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2,04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许华娣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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