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3-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原系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利用其在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植绒车间上大夜班拉废边料之机,趁人不备多次偷剪车间内堆放的成品布匹,将剪下的布料扔出公司围墙,后带回自己的住所,共计窃得各种布料406米,价值2,172元。案发后全部赃物被查获,已发还给了失窃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本案的有关证据,其中桑来明、王立彬、张炳芳证实了车间布匹被窃的时间阶段;吴太敏、吴祥军证实吴某从厂里拿来布匹存放在租房内;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证实了抓获被告人、查获布匹的时间及经过;扣单及领条证实了赃物已追回发还了失主;丈量经过证实赃物的数量;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布匹的价值;被告人吴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经本院开庭审理,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吴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三年七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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