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3-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驾驶员。2003年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02年9月14日12时许,驾驶旅行车从上海市青浦到江苏南浔,途经平黎线20KM+500M时,与骑自行车的凌金奎发生碰撞,造成凌受重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张某、孟某证言,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及法医学检验报告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沪B.D34**旅行车,从上海市青浦到南浔,途经平黎线20KM+500M(嘉善县陶庄镇汾湖村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凌金奎发生碰撞,造成凌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善公交巡2002第147号)认定: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孟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前后的时间等经过情况;(2)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证明现场有关勘测及事故车辆的碰撞所留下的痕迹等情况;(3)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证明事故车辆检验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5)死亡证明书及法医学检验报告,证明死者凌金奎生前头部受暴力打击后,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6)驾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的有关身份情况;(7)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