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03-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2002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嘉善县丁栅镇某地,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1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失主徐雪芬、钱甫明、邵炳良的陈述,证人肖某、王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8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日夜,被告人覃某伙同张兴明(又名张二娃,另案处理)至嘉善县丁栅镇俞汇集镇育才路102弄教工宿舍,采用爬防盗窗的手段,先后进入4梯301室徐雪芬家、3梯301室钱甫明家,分别窃得徐雪芬家现金20元;窃得钱甫明家三星600型手机一部(价值420元)、长嘴利群香烟一包(价值20元)以及现金1300元,合计盗窃价值1760元。窃后销赃得款300元,赃款两人分享。2002年10月7日夜,被告人覃某伙同张兴明至嘉善县丁栅镇俞汇集镇俞兴路27号楼1梯301室,采用爬防盗窗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邵炳良家诺基亚3210型手机一部(价值325元)及现金20元。案发后,赃物诺基亚3210型手机、三星600型手机各一部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徐雪芬、钱甫明、邵炳良的陈述,证明被窃有关财物的名称、数额及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2)证人肖某、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有关经过情况;(3)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追缴了有关赃物并已发还失主;(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覃某的有关身份情况;(5)估价鉴定,证明被盗有关财物的价格情况;(6)嘉善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覃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7)被告人覃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1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25日起至2003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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